成功案例
案例 | 订立承揽、合作协议情况下能否以及如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 | 作者:law-100 | 发布时间: 2025-07-23 | 49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本文拆解*高人民法院第42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指导性案例237号】,明确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看双方有无人身隶属性及劳动者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平台企业或其合作企业与劳动者订承揽、合作协议,法院应根据用工事实综合多因素认定。基本案情是郎溪某服务公司与某咚买菜平台运营方签《服务承揽合同》,安排徐某申在某咚买菜九亭站工作,双方签《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但实际支付报酬方式与协议不符,徐某申工作受管理。徐某申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郎溪公司不服起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双方在2019年7月5日至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实务警示劳动关系认定对劳动者权益保障至关重要,部分企业签协议规避,司法机关应依用工实质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需满足主体适格、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劳动属业务组成部分三个要件,核心是“支配性劳动管理”

本文拆解案例——*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之一【指导性案例237号】,可以明确: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


裁判要旨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订立承揽、合作协议,劳动者主张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郎溪某服务公司与某咚买菜平台运营方上海某网络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服务承揽合同》,约定由郎溪公司负责商品分拣、配送,并自行管理人员、承担用工责任。

2019年7月,郎溪公司安排徐某申在某咚买菜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双方签订《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等文件,约定为合作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报酬按单结算、无底薪。但实际支付方式包含基本报酬、按单计酬及奖励,与协议不符。

2019年8月13日,徐某申在站点做木架时受伤,后未继续工作。郎溪公司曾支付其报酬9042.74元及后续“服务费”15000元。徐某申工作期间需按排班打卡、接受管理,服从系统派单及站点安排。

徐某申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2019年7月5日至8月1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郎溪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600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7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1159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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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警示

劳动关系的认定对劳动者权益保障具有决定性影响。依法确立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权、经济补偿权等法定权益,同时需履行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实践中,部分企业通过签订承揽、合作等协议规避劳动关系,对此司法机关应当依据用工实质进行认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主体适格、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支配性劳动管理"这一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