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胜诉了,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产而不能推动执行怎么办?好不容易推动了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家属又跳出来阻止执行如何破解?
为实现执行破局,有效推动独有住房的执行,本文拆解案例——(2021)闽01民终925号,可以明确:执行独有住房应以不侵犯基本居住权为底线,但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已有其他保障或其保障成本低于执行所得的,可以执行独有住房。
裁判要旨
基本居住权属于基本人权,强制执行独有住房应以不侵犯基本居住权为底线。基本居住权的核心在于“住有所居”,而不是“居有其屋”。
若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已有其他保障,或者保障基本居住权的成本低于独有住房大致的拍卖、变卖所得款时,理应准许继续执行独有住房。若保障基本居住权的成本高于大致的拍卖、变卖所得款时,应不予准许执行独有住房
案情概述
尤某与肖某、高某股权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尤某应向肖某、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0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肖某、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尤某和妻子陈某按份共有的房产。陈某随即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
经过执行异议诉讼程序,*终法院驳回了陈某的异议请求,拍卖了尤某和陈某共有的房产并为陈某保留50%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其余款项用于清偿肖某、高某债权。
案例评析
本案存在一个争议焦点:陈某主张的共有权、基本居住权是否可以排除执行。而法院认为,陈某主张的共有权、基本居住权均不能排除执行。
本案中,尤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尤某与陈某对案涉房产的财产份额也已明确,而且案涉房产又系不可分割的财产,理应准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保护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的基本居住权,而非保护其对独有住房的所有权,而基本居住权通过租赁、另行购置房产等方式即可保障。
*终,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情况,仅执行尤某对案涉房产的财产份额,陈某的财产份额在处置案涉房产后将退还陈某,该部分的财产已足以保障尤某、陈某及其抚养的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因此,陈某主张的共有权、基本居住权均不能排除执行。
实务警示
有在先案例及法律依据支撑执行独有住房的情况下
通过本案判决精神分析,律师为您总结以下几个操作要点:
01 及时查封共有财产,明确被执行人的权属份额。
为防止被执行人变卖、转移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查封共有财产;同时,为了便于执行阶段启动对共有房产的拍卖和价款分配,还应当尽快提起析产诉讼,明确共有权属人的份额。
02 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名下的独有住房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须”。
(1)被执行人名下的“独有住房”未用于自住、住房面积超过人均合理居住面积、房屋价值较高;
(2)被执行人亲属名下有其他房产,可通过其他亲属名下住房保障基本居住权;
(3)被执行人通过恶意变卖房产的形式制造“独有住房”的表象,此时申请执行人需要结合被执行人处置房产的时间、方式、交易价格等进行分析;
(4)被执行人虽然只有“独有住房”,但其与扶养的家属收入稳定、有良好的劳动能力,也实现保障基本居住权的一种方式,并非可以**排除对“独有住房”的执行。
03 分析证明执行“独有住房”能否有效实现债权。
对独有住房进行拍卖,如扣除执行成本及共有人的份额/为被执行人预留5-8年租金后,剩余部分能有效清偿执行人的债权,从实现债权的效益上更能有效推动执行法院对独有住房的执行。
关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五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