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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 | 五年反复诉讼,代理保证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 | 作者:law-100 | 发布时间: 2025-05-15 | 42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近日,法赢律师团队承办的某上市公司子公司数亿元违规担保系列案的关联案件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件中,2013年投资者A为入股拟上市的B公司,与B公司执行董事C签署《委托持股协议》,B公司及股东D、E作为C的履约保证人签名担保。2015年B公司被上市公司T公司并购,2018年C因违规担保借贷涉诉,股票被查封拍卖。2020年A起诉要求C返还代持股票等款项,B公司、D、E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认为关键在于保证期间认定,首次起诉A未在保证期间向D、E主张责任,开庭约一年后A撤诉。2023年A再次起诉,一审判决C返还相关款项,B公司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驳回A对D、E的请求。2024年10月A上诉,2025年4月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担责,B公司被并购是判断保证责任的关键节点,若A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D、E主张责任,D、E自逾期起不再担责。

       近日,法赢律师团队收到广东某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二审判决,结论为维持一审判决。该宗案件是团队此前承办的某上市公司子公司数亿元违规担保系列案的关联案件,五年内债权人反复诉讼、保证人不断应诉,*终以主债务人返还股份对价和其他收益、作为保证人的某被并购公司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落下帷幕,但作为共同保证人的两自然人(本团队客户)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案件背景

      2013年,某投资者A为入股拟上市的B公司,与B公司执行董事C签署《委托持股协议》,由C代持A的受让股份,协议并对代持股数、购买股份的款项、公司未上市的保底年收益、上市解禁后的股权处置和收益返还等事项作了约定,B公司、该公司股东D、E(两人系本团队客户)均作为C的履约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5年,B公司被某上市公司T公司以“股份+现金”方式并购。2018年起,A在微信上与C就代持股份、现持有的股票种类和数量、分红情况发生交流。由于C涉及违规使用B公司对外为自己担保借贷以进行炒股,其已涉及高达数亿元的十余起诉讼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持有的数百万股股票亦陆续被查封和进入拍卖。

      2020年,A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返还代持股票的对应现金价值、2015年被并购时收取的现金对价及其利息、分红,同时要求B公司、D、E共同对C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办案过程

     经主办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保证期间的认定,其次才是合同效力。如认定A的主张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则D、E将完全不承担责任;反之,即便保证合同无效,客户作为保证人也将承担50%到1/3的过错赔偿责任,仍是当事人难以承受之重。

     故而,在2020年A**次起诉中,我方律师指出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行权,其对保证人的权利方可得到法律保护,而作为原告的A在并购完成日、协议约定的三年过渡期满、2018年添加C微信等时间节点,均没有及时向D、E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主张对于D、E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开庭后约一年,A主动申请撤诉。

     2023年,A更换代理律师再次起诉,请求内容与**次类同,另将上市公司T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次诉讼进行了数次庭审,法院一审判决:C返还其代持股权所转换股票的现金价值和并购时所得对价款,并支付持股期间的分红和违约金等;B公司对于C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驳回A对D、E的诉讼请求等。

     2024年10月,A对一审判决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25年4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点评

     法律设定了保证期间制度,通俗理解上类似于诉讼时效、但又与之不同。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此,保证期间的起算及结束、该期间内债权人是否曾经向保证人主张就显得尤为重要。

     B公司在2015年被T公司以“股份+现金”方式并购,对于本案保证责任的判断是一个关键节点。如果A同意C代持交割后的T公司股份,则属于重新形成的合同,原保证人除非明确同意继续保证,否则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A不同意C代持交割后的T公司股份甚至不同意该交易,则C构成违约,视为债务提前到期。无论何种情况,均*多自交割完成后起算六个月保证期间。如A没有在此期间向D、E明确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则自逾期之日起D、E不再承担责任。